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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
《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办法》等十七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
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
来源: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    作者:信息管理员     更新日期:2017.12.06

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〈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办法〉等十七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》已经2017年10月2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,现予公布,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市长:宋希斌  
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017年10月26日 

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《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办法》等十七部市政府规章的决定


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统一,依法推进简政放权、放管结合、优化服务改革,市人民政府决定对《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办法》等十七部市政府规章予以修改:

一、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办法

将第八条修改为:“行政机关培训收费,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收费票据。”

二、哈尔滨市工业节能监察办法

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:“重点用能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,未及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,由工业经济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;逾期仍未改正的,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。”

三、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

(一)删去第十五条、第三十四条第二项。

(二)将第三十六条中的“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”修改为“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”。

四、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

(一)将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:“在内河管理范围内进行各项工程建设,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内河管理权限,将工程建设方案报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。未经城市内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,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。”删去第二款。       

(二)将第十一条修改为: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堵塞河道、沟叉和废除原有内河防汛围堤、改变内河功能。因特殊情况确需填堵、废除或者改变的,应当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批准。”

(三)将第二十八条中的“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》”修改为“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》”。

五、哈尔滨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

将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修改为:“(二)未按照批准的范围、面积、时限挖掘城市道路的,责令限期改正,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”。

第三项修改为:“(三)紧急抢修地下管线未按照规定补办挖掘城市道路批准手续的,责令补办手续,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”。

第四项修改为:“(四)挖掘城市道路变更时限、增加面积未办理变更手续或者发生路面小型塌方未办理核定手续的,责令停止违法行为,补办变更手续或者核定手续,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”。 

六、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管理办法

(一)删去第六条第一款。

(二)将第十二条修改为:“施工图审查可以采取直接委托方式进行,委托方与承接方通过联机备案专网将审查合同即时报市、县(市)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,并严格执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。”

(三)将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:“(一)勘察、设计合同签订后未按照规定备案的,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”。

七、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

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、第二十一条第二款。

八、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

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:“供热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。”

九、哈尔滨市档案征集办法

(一)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:“严禁将档案向外国人和外国组织出卖或者赠送。”

(二)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:“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,将档案卖给、赠送给外国人和外国组织的,由市或者区、县(市)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,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,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;有违法所得的,没收违法所得。”

十、哈尔滨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

(一)第十六条增加一款,作为第二款:“职工个人不得查阅或者借用本人及其直系亲属(包括父母、配偶、子女及兄弟姐妹等)的档案。”

(二)将第十六条第二款改为第三款,第一项修改为:“(一)用人单位查阅职工档案应当凭加盖有用人单位公章的介绍信,申明查阅理由,由档案管理机构根据规定和需要提供档案材料”。

十一、哈尔滨市专利管理办法

(一)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。

(二)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:“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,专利服务机构为他人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报告、专利资产评估报告或者与他人串通,损害国家、集体或者他人利益以及误导、欺骗、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的,由市专利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,有非法所得的,处以l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;无非法所得的,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。”

十二、哈尔滨市松花江湿地旅游管理办法

(一)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:“除法律、法规另有规定外,在湿地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:(一)开垦、挖沟、筑坝、堆山;(二)填埋、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,排放生活污水、工业废水;(三)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;(四)砍伐林木、采挖泥炭、勘探(国家公益性勘探除外)、采矿、挖砂、取土;(五)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繁殖区及其栖息地;(六)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、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;(七)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;(八)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备;(九)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。”

(二)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:“违反本办法规定,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由林业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、法规处罚:(一)开垦、挖沟、筑坝、堆山;(二)填埋、倾倒垃圾和有毒有害物体;(三)排放或者抽采湿地水资源;(四)砍伐林木、采挖泥炭、勘探(国家公益性勘探除外)、采矿、挖砂、取土;(五)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繁殖区及其栖息地;(六)猎捕保护的野生动物、捡拾鸟卵或者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以及其他水生生物;(七)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;(八)破坏湿地保护设施或者监测设备。”

十三、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

删去第十九条、第二十条。

十四、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暂行办法

删去第十四条、第十五条。

十五、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

删去第六十二条、第六十三条。

十六、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

删去第五十条、第五十二条。

十七、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暂行办法

删去第十九条。

此外,对相关市政府规章的个别文字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。

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。

《哈尔滨市行政机关培训收费管理办法》《哈尔滨市工业节能监察办法》《哈尔滨市水土保持办法》《哈尔滨市城市内河管理办法》《哈尔滨市挖掘城市道路管理办法》《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管理办法》《哈尔滨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》《哈尔滨市城市供热办法》《哈尔滨市档案征集办法》《哈尔滨市职工档案管理办法》《哈尔滨市专利管理办法》《哈尔滨市松花江湿地旅游管理办法》《哈尔滨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》《哈尔滨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金筹集使用暂行办法》《哈尔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》《哈尔滨市失业保险办法》《哈尔滨市医疗保险特殊慢性病门诊治疗医疗费补贴暂行办法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,重新公布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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